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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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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代位权的概念

添加时间:2017年12月4日 来源: 厦门债务合同律师   http://www.zhbjhtls.com/
       代位权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作为一项债的保全措施,起源于法国,1804年法国民法典就对债权人的代位权作了规定。该制度后来被西班牙、意大利、瑞士、日本等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所采纳。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仅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以代位执行债务人的债权,这尚不足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在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一规定确立了中国代位权制度。
       代位权作为保全债权的一项措施,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1.代位权为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之权利的权利,属于实体权利
       代位权为债权的法定权能,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债务人的名义;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是通过获取作为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的标的物的财产,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确保债权的实现,其有别于诸如诉讼保全等体现在诉讼上利益的诉讼权利。
       2.代位权为法定的权利
       代位权产生的依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而非约定的权利。代位权是依附于债权的一种从权利,具有从属性,它随着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3.代位权为管理权
       代位权的内容为代债务人之位行使权利。代位权的后果为改变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的存在状态。从代位权的内容方面考察,代位权与代理权有相似之处,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结果均不直接归属于权利人,而归属于他人。然就法律性质而言,两者之间存在实质的差异。首先,代位权产生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所享有的法定权利;而代理权除法定代理外,其产生于体现本人意志的授权行为,属意定性质。其次,代位权为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而为特定行为;而代理权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为特定行为。因此,代理权是与代位权性质不同、相互独立的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从代位权的效果方面考察,代位权为行使他人债权之权利,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变更为目的,具有形成权特点。但具体分析不难发现,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以自己之行为,使自己或他人共同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形成权具有以下两个特点:其一,权利人的行为具有变更特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其二,因权利人的行为而变更的应为权利人自己或与他人共同参与的法律关系。由前述可知,代位权具有影响既定的法律关系的效果,但受代位权影响的法律关系并非以权利人为主的法律关系,即并非直接与权利人相关的法律关系。具体而言,其所影响的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且,代位权人行使权利不能使相应的法律关系发生实质性变动,即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及内容俱无变动。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发生变动的是法律关系实现的方式,此点显然与诸如承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典型的具有发生、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形成权存在差异。故代位权为行使他人的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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