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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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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代理权证实存在的必要证据

添加时间:2017年1月15日 来源: 厦门债务合同律师   http://www.zhbjhtls.com/
  [案情]
  尤某承包了村里的一块土地用于种植油菜。由于使用了先进的科学技术,尤某种植的油菜连年获得丰收,收入颇丰。2005年,尤某像往年一样种植了大片油菜。同年,县蔬菜公司的职工钟某找到了尤某,以蔬菜公司的名义提出收购尤某种植的油菜。由于钟某给出的价格比平常的价格要高,尤某非常高兴地答应了。油菜丰收后,钟某如约前来大收购,并向尤某出具了收货条,承诺所有的交易完成后一起结算货款。但收购结束后,钟某再也没有出现,尤某开始感到不安,到县蔬菜公司去问个究竟。蔬菜公司的负责人给出的回答让尤某大吃一惊。原来,钟某已经有半年多没来公司上班了,公司里也从来没有委托钟某到外面收购油菜。尤某要求县蔬菜公司对钟某的行为负责,结算其拖欠的油菜货款,遭到蔬菜公司的拒绝。2006年1月,尤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县蔬菜公司应当对其职工钟某的行为负责,代钟某清偿债务。尤某向法庭提交了钟某出具的收货条作为证据。县蔬菜公司答辩称:钟某虽然是该公司职工,但已经离岗半年多时间,而且钟某本身也不是该公司的采购人员,而只是一般职工,该公司从未委托钟某外出收购油菜。钟某向尤某收购油菜并拖欠货款,纯属其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清偿义务。
  [关键证据]
  证明代理权存在的证据
  [举证指导]
  本案诉讼标的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于案件涉及买方有无委托代理权的问题,因此本案的证据指导放在本节讲述。
  原告尤某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钟某代蔬菜公司向尤某收购油菜,蔬菜公司应当对钟某的收购行为负责,清偿拖欠的货款。由此可以判断,尤某的证明对象是:钟某向尤某收购了油菜;钟某与县蔬菜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即委托合同关系,钟某的收购行为是代理县蔬菜公司实施的。按照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尤某应当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
  实际庭审中,尤某提交了钟某的收货条作为证据,蔬菜公司对此也未予否认。收货条具有证据的“三性”,能确认其证明力。因此钟某向尤某收购油菜的事实得到了证明。但对于钟某收购油菜的行为是否为县蔬菜公司授权实施的代理行为,钟某与县蔬菜公司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证据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尤某主张钟某有代蔬菜公司收购油菜的代理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尤某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尤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钟某收购油菜的行为,由于没有得到县蔬菜公司的认可,属于无权代理,只能由行为人钟某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尤某也只能向钟某追偿油菜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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