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债务合同律师

-陈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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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后的合同效力

添加时间:2016年10月16日 来源: 厦门债务合同律师   http://www.zhbjhtls.com/
      财产保险合同对整个保险标的提供保障,因此如果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的终止。但是《保险法》给予了保险人一个选择权,即在保险人赔偿保险标的发生的部分损失后三十日内,保险人可以主张终止保险合同。做出这种规定主要是考虑,保险标的出险以后,其风险状况可能已经发生了变化,继续用原先的保费予以承保对保险人来说可能不公平。但是《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这种合同终止权有一个除斥期间的限制,即对部分损失赔付后三十日内。逾期不做出终止合同行为的,保险人丧失该权利。这种除斥期间的规定是对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避免保险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保险人选择终止保险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这给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必要的调整时间,使其可以与该保险人或者其他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签订新的保险合同。同时,由于原先保险合同尚未到期,而原先投保人支付的保费是对整个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风险转移的对价,因此保险人应当将未到期责任对应的保费退还给投保人。未到期责任对应的保费,等于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减去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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