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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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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合同撤销权理论和实务问题

添加时间:2015年8月5日 来源: 厦门债务合同律师   http://www.zhbjhtls.com/
  我国关于撤销权的法律规定,最早散见于《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之中,未能形成完整的体系,使撤销权这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并未真正发挥作用。随着《合同法》的颁布施行,立法者将几种主要的撤销权制度,如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合同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赠与人撤销权统编于《合同法》中,撤销权制度才真正趋于完善。但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规定仍比较原则,由于其行使的条件复杂多变,导致理论上的争议和实务中的困惑。有鉴于此,笔者对合同撤销权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阐述,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把握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及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撤销权的概念及性质
  合同撤销权是指合同已经成立,但欠缺生效的条件,从而赋予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从而使合同一方当事人凭单方撤销的意思表示就可使合同溯及自始归于消失的权利。合同撤销权与合同解除权虽然都能发生合同效力溯及消灭的后果,但前者适用的对象是可撤销合同,即效力不完全的合同,其撤销的原因只能是由法律规定,后者适用的对象是有效合同,其行使的原因既可以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进行约定。另外,合同撤销权与合同的变更权虽然存在同一类合同中,行使的条件也基本相同,但合同的变更权只是主体或内容的变更,不会引起合同效力的变化。
  关于合同撤销权的性质,通说以为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法上的权利,但合同撤销权在实体法上究竟属于何种权利却观点不一。笔者认为合同撤销权应属于形成权。即权利人主张撤销某项民事法律行为时,因该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有发生消灭后果并溯及其发生时的效力的可能,且权利人主张撤销的意思表示仅需单方表示即可成立,不依赖于相对人。
  二、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合同的撤销权属于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只存在于可撤销合同之中。因此,界定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就先必须掌握可撤销合同的特征。具体而言,可撤销合同主要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合同虽已成立,但欠缺法定有效要件,主要表现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性;其二,得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撤销,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主张撤销;其三,要由撤销权人自行决定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其四,合同一旦被撤销则自始无效。撤销权人享有的撤销权依法定原因而消灭后,不得再主张撤销,该合同即变为确定有效的合同。由此可见,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合同具备有可撤销的原因,这是行使合同撤销权的前提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合同可撤销的原因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五种情形。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68、69、70、71、72条分别对这五种原因的法理概念与构成要件作了明确具体的界定和规定,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对此并无异议,在此不作赘述。
  需强调的是,《合同法》特别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才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很显然,《合同法》关于合同可以撤销的原因,采取有别于《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是《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当事人对其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才可作为合同撤销存在的原因,而对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方式签订的合同一概都归究于《民法通则》第58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原因。这种立法体制,显然有欠合理。比如就欺诈而言,欺诈的行为可能对一方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而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结果,因而该合同是否有效,应当由受欺诈一方决定,而不应该由国家直接进行立法决定。鉴如上述规定仍然是有效形式存在,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将二者加以区别和运用,笔者认为,对于《合同法》实施以前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在认定合同的效力时,应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的原则,应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以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处理,但损害国家利益的除外。
  2、要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来实现。
  《合同法》第54条规定,撤销权是否行使,当事人有选择和决定的权利,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可撤销合同往往涉及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这种行为的后果,放弃行使合同撤销权或者长期不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对此应该是″不告不理″,承认合同的效力。因此,合同的撤销必须通过有权人主张撤销权来实现,否则合同继续存在有效。笔者认为应把握两点:
  ①关于合同撤销权的主体。根据《合同法》54条规定,因下列原因而导致合同可撤销的,其撤销权的主体为双方当事人:a.因重大误解订立的;b.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因下列原因而导致合同可撤销的,其撤销权的主体为受损害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笔者认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将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签订合同的撤销权,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悖于设置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因为设置撤销权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受损害方的权利,同时根据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的特点,撤销权的设置也要尊重受损害方的意愿。受损害方可以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出发,申请撤销;也可以放弃权利或利益而不申请撤销。如果说将撤销权也赋于另一方,这显然有时违背了受损害方的意愿,无异于又将其意志强加于受损害方。况且有时主张撤销,对受损害方可能更为不利。因此,在完善我国有关民事立法时,对于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签订合同的撤销权,也应规定受损害方或有瑕疵意思表示的一方才享有撤销权。具体而言,对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误解方享有撤销权;对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受损害的一方或不利的一方享有撤销权,
  ②关于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方式。笔者认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为撤销权人单方的行为,无须相对人表示同意。虽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仲裁机关予以撤销”,这并不能等同于“应当或必须请求人民法院、仲裁机关予以撤销”,前者是授权性规范,后者是强制性规范,因此,并不排除撤销权人避开诉讼或仲裁的方式直接向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并产生撤销权的效力。
  3、需在法定期限内行使。
  如果合同撤销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则其撤销权消灭,当事人不得再以存在撤销事由为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该撤销权行使的期间是个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发生任何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后果。但是,《合同法》与《民法通则》在撤销权行使的起算点上是有出入的。根据《合同法》第55条规定,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1年,其起算点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而《民通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笔者认为,《合同法》作出如此的规定,并非将撤销权行使期间的性质改变为诉讼时效,而是基于《合同法》在合同撤销的原因上,采取了广义的规定,把因“欺诈、胁迫以及乘人之危”确定为合同可撤销的原因。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两种可撤销行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有所不同。就欺诈而言,在实践中,因受欺诈订立的合同往往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受欺诈一方不可能在行为成立之时发现对方的欺诈行为,如仍以民事行为(签订合同)成立之时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无疑对受欺诈一方是不公平的,这样的规定也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因此,《合同法》将撤销权的起算点规定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是合理的。在司法实践中二者如何适用,笔者认为,《民通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而《合同法》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订的,其法律效力层次显然要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三、行使合同撤销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当事人要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这也是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后的共同处理原则。具体而言:
  ①返还财产。适用于已经作出履行的合同,是指因该合同交付了财产的当事人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则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包括所交付的财产及其孳息和所支付的费用;
  ②折价补偿。是指当事人对应当返还而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财产,予以折价补偿。不能返还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事实上不能返还,如属于无形财产的专有技术、信息资料等,即使返还也已失去其原有的价值;二是法律上不能返还,如财产已经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对该财产已取得所有权。没有必要返还,主要是指当事人相互协商,认为不采用返还财产的方式对双方都有利,因而不必要返还;
  ③赔偿损失。是指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需指出的是,虽然《合同法》规定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的处理原则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相同,但二者是有着本质区别的。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不真实的合同,可撤销合同在撤销前,它是处于有效的状态,只要当事人没有行使撤销权,这种状态将一直存续下去,而无效合同主要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它自始就无效。
  四、合同撤销权的特殊情形及其权利限制
  合同撤销权的特殊情形,是指某类合同虽然具有一般合同的基本特征,但是法律对其撤销的条件予以了特别规定。《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撤销权的特殊情况主要有善意相对人撤销合同的权利和赠与人撤销合同的权利。
  1、善意相对人对合同的撤销权。
  善意相对人对合同的撤销权,又称撤回权,是指对与某些欠缺缔约能力的主体签订的合同,善意相对人在有权人追认之前,撤回其意思表示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善意相对人对合同的撤销权主要存在于两种合同中:一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另一种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终止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各义与他人订立的合同。这两种合同的共同特征就是指合同的缔约主体不适格,欠缺缔约的能力,其合同的效力还处于待定状态,这是与一般可撤销合同的主要区别,因为后者主要是合同的意思表达不真实。
  善意相对人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条件是:①相对人应在有权人行使追认权之前,即合同还处于效力待定状态;②相对人主观上应为善意,即在缔结合同的当时不知对方缺乏缔结能力的事实,或不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③撤销的意思表示应当采取通知的方式,即以明示的方式作出;④该意思表示向谁作出,应该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撤销的意思表示即可以向相对人作用,也可向行为人作出,但是,被代理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时,如向其表示意思撤销,应当向其法定的代理人作出。
  善意相对人撤销合同的权利限制。根据《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三种情形下纯获利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相对人不享有撤销权。
  2、赠与合同的撤销权。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因此,关于赠与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条件,法律只要求在赠与人交付财产之前。在财产交付后,赠与人就不能再享有合同撤销权。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第193条规定,在对于赠与人交付财产后,出现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以及对赠与人有不履行抚养义务或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况时,法律另外赋予了赠与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继承人撤销权。但这与赠与合同撤销权是有区别的,前者是撤销的赠与的行为,行使的时间是在赠与财产已经交付,赠与合同生效后,后者撤销的是赠与合同本身,行使的时间是赠与财产交付前,赠与合同还并没有生效;前者有着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原因,后者不需要原因,只要是在赠与财产交付前,撤销人具有随意性。
  赠与合同撤销权的限制。根据《合同法》第182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具有合同撤销权。因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是向全社会作出的承诺,具有社会利益,如果不实际捐赠,既是对公众的欺骗,也严重损害了正常的社会关系。因此,这类赠与合同不得撤销。公证的赠与合同,因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将合同交付公证,使赠与合同具有了法律效力,赠与人不得再要求撤销赠与。
  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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