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转嫁危险,获得保险保障应付出的代价。">

厦门债务合同律师

-陈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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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添加时间:2015年6月14日 来源: 厦门债务合同律师   http://www.zhbjhtls.com/
  1.协商一致和公平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本着公平互利的精神,进行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2.自愿订立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的内容非常丰富,包括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决定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和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自愿订立合同是契约自由原则的重要内容。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因此,当事人是否订立保险合同,选择哪家保险公司订立合同,以及订立何种合同等,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任何人不得欺诈、胁迫或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如果违背自愿订立原则,采取行政手段,利用职权强迫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3.合法性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合法性原则包括合同的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合同的形式符合法律要求等。
  此外,还要遵循保险利益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就在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一方的义务亦即对方的权利。它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和保险人即保险公司的义务两个方面,下面分别论述。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在不同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承担的具体义务有所不同,但无论是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均应承担以下基本义务:
  (一)按合同规定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转嫁危险,获得保险保障应付出的代价。这是投保人最基本、最主要的义务。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期限及方式等条件缴纳,如一次性的缴纳或分期分批缴纳、保险合同成立时缴纳或成立后缴纳等。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如果投保人未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可以要求被保险人缴纳, 如果被保险人拒绝缴纳, 保险合同即行终止。但是,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并不直接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在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的方式及其不履行的后果有所不同。
  1.财产保险合同
  依照一般原则,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一次付清保险费。如果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特殊约定,则投保人也可以分期缴纳。
  对于投保人不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2条规定:“投保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如不按期交付保险费,保险方可以分别情况要求其交付或者终止保险合同。保险方如果终止合同,对终止合同前投保方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投保方如数交足。”
  2.人身保险合同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依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合同约定分期缴纳保险费,则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应缴纳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缴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如果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则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但第五十九条规定,依前条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采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出现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所未曾估计到的危险时通知保险人的行为。“危险增加”系指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曾估计到的有关保险标的危险因素及危险程度的增加。在这里,当事人双方对危险增加的“无法预见”,是确定是否存在“危险增加”这一事实的关键。对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已经估计到的危险出现了“险情”,如地震预兆的出现,连日的暴雨可能发生洪水,被保险人患病且病情日益加重等,都不属于危险增加的范围。
  实践中,“危险增加”的原因可能有两种:一是因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实施的行为所引起。如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从事高度危险的行业而增多可能受伤的机会;二是因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行为之外的某种客观情况所引起。 如保险标的因物理、 化学原因发生以外变化等。
  具体地说,如果“危险增加”系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实施的行为所引起,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实施该行为之前, 即应将之通知保险人;如果“危险增加”系由客观情况所引起,投保人应当在知道“危险增加”后的法定期限内通知保险人。
  “危险增加”所引起的后果,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要求提高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等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且因增加的危险发生保险事故或致损失的扩大部分,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简称“出险通知”。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的行为。法律规定投保人应履行及时通知出险的义务是为了使保险人在危险事故发生以后及时采取施救措施,以避免事故造成损失的扩大,同时也是为了使保险人在危险事故发生以后能及时收集证据,核实损失,以确定责任及责任范围。
  投保人履行通知出险义务必须“及时”,即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如果投保人等不尽通知出险义务,或者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保险人,则保险人对因未尽通知或延迟通知而造成损失的扩大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有的保险合同还约定投保人等未尽通知或延期通知的,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如我国《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保险财产遭受责任范围内的盗窃损失后,应保护现场,并在24小时以内通知公安部门和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不予赔偿。”

  (四)减灾防损的义务
  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五)施救义务
  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阻止危险事故的继续发生或蔓延,或者积极抢救正处于危险之中的被保险财产, 以避免财产发生损失, 或者尽可能地减少财产的损失。这就是《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投保人的施救义务。该义务也是对社会应尽的职责。如果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等不积极施救而致损失的扩大,则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人的义务主要有下列两项:
  (一)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
  保险赔偿金是针对财产保险而言的。财产保险是一种“损失保险”,或称“赔偿保险”。当保险财产因保险事故发生损失时,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按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损失多少赔多少,并以不超过财产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保险金一般是针对人身保险而言的。人的寿命和身体是无法用价值来衡量的,人身保险中保险金额的确定不以实际的经济损失为依据。所以人身保险也叫“给付保险”。
  给付保险赔偿金,这是保险人的最基本的义务,也是保险的归宿。保险人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或者在约定的人身事件到来时,应按合同约定的条件给付保险赔偿金或者保险金。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必须及时、迅速,不得无故拖延。否则因此而造成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损失的,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当然,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以不超过约定的保险价值或保险金额为限。
  (二)支付其他合理、必要的费用
  其他合理、必要的费用系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为了保险人的利益而支付的费用。它包括:
  (1)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如施救费用、整理费用等。
  (2)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如为确定事故性质进行勘查、鉴定等所支出的费用等。
  (3)诉讼费或者仲裁费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如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诉讼费或仲裁费以及代理费等;因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索而支出的诉讼或仲裁费、代理费等。
  前述这些必要、合理的费用,或是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是为了确定责任原因,或是为向他人追索等等,都是为了保险人的利益而支出的。由保险人来支付或补偿这些费用支出,是理所当然的,合情合理。保险人承担的这些费用在保险赔偿金以外计算,即不包括在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以内,以不超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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