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转让应注意的问题  1、非法转让问题   非法转让注册商标是指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并不是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或者是不能代表全部商标所有人,或者是未经注册商标权利所有人同意,而以隐瞒、欺诈、伪造等不正当手段将其注册商标偷偷转让的。">

厦门债务合同律师

-陈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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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商标转让合同需注意什么

添加时间:2015年5月27日 来源: 厦门债务合同律师   http://www.zhbjhtls.com/
  根据国家关于剥离“不良债权”的政策,各大银行按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将“不良债权”剥离出来,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国家关于处理“不良债权”的政策,按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再将该“不良债权”以极低的对价转让(出卖)给受让人。近年来,各地均有一些“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以种种借口起诉当初剥离“不良债权”的银行,要求人民法院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多数法院能够正确把握债权转让的本质,未被某些错误观点所误导,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正确判决,维护了当初剥离“不良债权”的银行(和广大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但也有个别法院作出了错误判决,使“不良债权”受让人的目的得逞,使银行(和广大存款人)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特撰本文,为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官提供参考。
  案例:甲公司1997年4月17日向农行借款170万元,逾期后仅还30万元;1999年9月7日签订新借款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新还旧,甲公司出具150万元借据,农行出具已归还140万元本金和10万元利息的“还款凭证”。2000年5月农行向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不良贷款,因1999年的新借款合同未到期,与甲公司商定恢复97年借款合同,废除1999年新借款合同(但甲公司未向农行返还“还款凭证”),重新签订140万元借款借据,以此作为剥离不良贷款的债权凭证。然后农行、长城公司和债务人甲公司三方分别在《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和《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章,共同确认转让1997年借款合同140万元债权,农行将2000年甲公司重新出具的1997年借款合同的140万元借款借据,移交长城公司。此后长城公司将该债权以26万元代价转让给原告。原告起诉甲公司要求清偿140万元债务时,甲公司出示(已作废的)1999年农行出具的“还款凭证”,声称该笔贷款已经归还。原告即以农行的行为导致其受让的140万元债权不能实现为由起诉农行,一审法院判决农行向原告支付140万元及利息。
  本案存在两次债权转让。第一次债权转让,发生在农行与长城公司之间。农行根据国家关于剥离不良债权的政策,并按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将自己对甲公司的140万元“不良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此次债权转让一经生效,长城公司即取代农行而成为该140万元“不良债权”的新债权人,而农行即从该140万元“不良债权”关系中脱离出去。第二次债权转让,发生在长城公司与原告之间。长城公司将自己从农行受让的对甲公司的140万元“不良债权”,以收取26万元价款的对价再转让给了原告。此次债权转让一经生效,受让人原告即取代长城公司成为对甲公司的140万元“不良债权”的新债权人,而长城公司亦从该140万元“不良债权”关系中脱离出去。
  显而易见,此项140万元“不良债权”经过两次转让之后,其债务人仍然是甲公司不变,其债权人已经由农行变更为受让人原告。原告当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甲公司,要求清偿该140万元“不良债权”。受让人原告既然以26万元对价受让该140万元“不良债权”,当然明知即使人民法院作出自己胜诉的判决,该项“不良债权”也不太可能获得清偿或者获得全部清偿。如果该受让人是一个诚实商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理当自己承担一开始就明知的该项“不良债权”不能获得清偿的风险。
  按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受让而来的此项对债务人甲公司的140万元“不良债权”,权利性质属于“相对权”,仅在原告自己与债务人甲公司之间具有拘束力,而对于此外的任何人,包括农行和长城公司,均无拘束力。因此,无论原告能否实现对甲公司的该项140万元“不良债权”,均与农行和长城公司无关。换言之,农行和长城公司对于该项“不良债权”之不能获得清偿,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即使在该140万元“不良债权”的第一次转让,即农行向长城公司剥离该140万元“不良债权”中,存在足以导致债权转让无效的“瑕疵”,亦仅发生“债权转让无效”的效果。即农行与长城公司之间的第一次债权转让无效,长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第二次债权转让也因而无效。原告可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与长城公司之间的第二次“债权转让无效”,并将该项对甲公司的140万元“不良债权”返还长城公司,请求长城公司退还自己支付的26万元价款。这种情形,原告也只能起诉长城公司,绝无起诉农行之理。
  债权转让与买卖合同的相同之处,在于有偿转让“权利”,只不过买卖合同有偿转让的是“所有权”,而债权转让所转让的是“债权”。因此,当债权转让的标的物“债权”存在“瑕疵”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准用”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出卖人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鉴于债权转让“标的物”的特殊性,“修理、更换、重作”等责任形式均不能“准用”,唯有“退货、减少价款”可以“准用”。因此,如果原告认为该项140万元“不良债权”存在“瑕疵”,而向转让人长城公司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可以选择请求“退货”,即将该项140万元“不良债权”退还长城公司,要求长城公司“退还”自己支付的26万元价款;也可以选择请求“减少价款”,要求长城公司“退还”自己支付的26万元“价款”之一部。无论如何,原告主张瑕疵担保责任,也只能起诉长城公司,而绝无起诉农行之理。
  按照民法原理,民事权利以是否具有“排他性”为标准,可以区分为两类: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利,与不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利。“物权”、“人格权”和“知识产权”属于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债权”属于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具有排他性的权利遭受侵犯,法律用“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予以救济;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遭受侵犯,法律只用“违约责任”予以救济。换言之,侵犯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利,如“物权”、“人格权”和“知识产权”,可以构成“犯罪行为”和“侵权行为”;侵犯不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利,如“债权”,仅可构成“违约行为”。教科书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属于例外。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通过引诱、胁迫、欺诈等方式,诱使(迫使)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与他方订立的合同,从而导致他方的经济损失,该第三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当事人双方,即使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一方违约,仍应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例如,因第三人丙提出更优惠的缔约条件导致甲违反与乙的买卖合同,这种情形乙只能对甲追究违约责任,而不能追究第三人丙的侵权责任。但如第三人丙故意要损害合同当事人乙,并采用引诱、胁迫、欺诈等方式使甲违反合同,致乙遭受损害,则乙有权追究第三人丙的侵权责任。
  法律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政策目的,是要维护市场经济的道德秩序。在外国立法例上,多称为“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例如德国民法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对他人故意施加损害的人,对受害人负有赔偿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十分严格:(一)必须是该第三人采用了“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通常指采用“引诱”、“胁迫”或“欺诈行为”,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二)该第三人具有“故意”,亦即该第三人采用“违反善良风俗”的手段诱使(迫使)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其目的是要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三)损害赔偿的数额能够确定。
  按照本案事实,农行将对甲公司的140万元债权作为“不良债权”予以剥离容有不当。农行在废除1999年的“借新还旧”合同之后,因疏忽大意未从债务人甲公司索回已经作废的“还款凭证”,致债务人甲公司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时用该“还款凭证”进行抵赖。此与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要件中的“违背善良风俗”和“故意”判若天壤。本案受理法院既未正确把握债权转让的本质,亦未理解什么是第三人侵害债权,为错误观点所误导,致作出完全错误的判决。其深刻教训,值得记取。
  概而言之,“不良债权”的受让人难于从债务人获得清偿,是“不良债权”性质决定的,是受让人自己明知并自愿承受的风险。如果认为当初剥离“不良债权”存有“瑕疵”,受让人可以主张自己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或者追究资产管理公司的“瑕疵担保责任”。受让人无论主张债权转让无效或者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均只能以资产管理公司为被告。银行剥离“不良债权”纵有不当,也绝无“采用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故意”损害第二次债权转让之受让人的任何可能性。因此,对于“不良债权”受让人起诉当初剥离该“不良债权”银行的案件,建议受理法院以不存在实体请求权为由,断然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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