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债务合同律师

-陈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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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背后可能有陷阱 未提前签署合同风险大

添加时间:2015年4月16日 来源: 厦门债务合同律师   http://www.zhbjhtls.com/
  本案承包人是否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情]:
  江苏省泗阳县xx建筑站于1986年至1997年期间在原泗阳县xx厂挖窨沟、搞维修、建职工宿舍楼、建部分厂房等,但均未订立书面合同,泗阳县xx建筑站负责人石xx以泗阳县xx建筑站名义领取了大部分款额。2001年1月,石xx开具了8.27万元发票到泗阳县xx厂结帐,因双方账目不清,泗阳县xx厂未予入账。
  2001年4月,泗阳县xx厂进入破产程序,从该厂账面反映,xx建筑站尚欠泗阳县xx厂12万余元应收款。xx建筑站以一般债权人身份在法定期限内向泗阳县xx厂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债权,泗阳县xx厂破产清算组审查认定申报的债权为一般债权,泗阳县xx建筑站对此未提出异议。
  2001年9月7日泗阳县xx厂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石xx以施工员身份作为xx建筑站代表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审查认定xx建筑站的债权为一般债权,石xx对此债权性质的认定未提出异议。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一致通过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我院依法裁定确认了该分配方案,石xx对此分配方案未提出异议。泗阳县xx建筑站在法定期间内对债权性质的认定及财产分配方案未提出异议。按该财产分配方案,第一顺序清偿率只有1.37%,第二、第三顺序清率为0.按照该分配方案,在泗阳且xx厂第一清偿顺序清偿不足的情况下,xx建筑站债权作为一般破产债权清偿率只能为零。
  在后期财产变现中,银行放弃大部分优先受偿款,劳动部门核销部分养老金,法院载执行债权回收的款项等只增加了第一顺序受偿率,这样第一顺序清偿率也实际不足80%.
  石xx提出申诉,主张泗阳县xx建筑站对泗阳县xx厂的债权属建筑工程款,应当优先于第一清偿顺序受偿。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查认为,泗阳县xx建筑站对泗阳县xx厂的债权,一是不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债权经破产程序处理已消灭,石xx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得不到支持。
  [评析]:
  一、承包人对《合同法》施行以前的建设工程价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条规定了承包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对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若干问题作了解释。
  《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据此规定,《合同法》规定的承包人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以及法释(2002)16号批复可否适用合同法施行以前建设工程取决于“当时的法律规定”。合同法施行以前有关建设工程价款的法律规定包括原《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1983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该条例第十三条“发包方的责任”中第(五)项规定,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方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这一规定与合同法规定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制度并没有共同之处,但毕竟是国家在合同法实施以前对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的法律规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一条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制度不应当适用于合同法施行以前拖欠工程价款的情形。
  从物权法原理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物权性质,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合同法施行以前法律未规定承包人这种权利,承包人就不能享有这一权利。
  综合以上两方面,承包人对《合同法》施行以前的建设工程价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泗阳县xx建筑站对泗阳县xx厂建筑等业务均发生于合同法施行之前,xx建筑站对相关价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二、债权经过企业破产程序处理已消灭
  经过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必然产生确定的法律后果,如法律未规定相关程序对已经过的程序后果进行救济,那么,已经过法律程序的法律后果就不能改变,即使有关法律后果从一定角度看,不完全符合一般情况下的正义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有审查确认债权性质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的职权。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在债权人会议上,xx建筑站有权对债权人会议认定自己债权性质为一般债权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未提出异议的本身表明,或者是认为自己债权就是一般债权,或者是认为自己债权具有优先权,但放弃权利,也可能是因故意或过失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会议关于其债权性质的认定即产生法律效力,除债权人会议,其他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能改变。即使法院也不能变更,因为xx建筑站及石xx未对债权人会议的认定提出异议。债权人会议讨论和通过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时,xx建筑站及石xx也未提出异议。如果xx建筑站认为债权人会议违反法律规定,有权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但xx建筑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法院裁定。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即具有法律效力。按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破产企业财产分配完毕,第一顺序只能部分清偿,第二、三顺序清偿率为零。
  破产程序是对企业财产的概括执行程序,在此程序中企业财产分配完毕,破产程序终结。经过泗阳县xx厂破产程序,xx建筑站主张的债权虽然清偿率为零,但债权已消灭。法律未规定对此程序救济的司法程序。石xx对此程序经过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提出异议,已无司法救济途径,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再作处理。
  从实体上讲,泗阳县xx建筑站对泗阳县xx厂的债权不具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而且债权已消灭。从程序上讲,司法程序已用尽,不能再要求法院处理。泗阳县xx建筑站及石xx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徐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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