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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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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发生的条件

添加时间:2014年10月19日 来源: 厦门债务合同律师   http://www.zhbjhtls.com/

       代位权的标的
  《合同法》第73条第二款第1句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由此可知,在我国现行法中代位权的标的仅仅限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这一点表明了我国《合同法》该项规定的欠缺。
       事实上,代位权的标的除了债权外,还应包括以下权利:1、实体上的权利,具体包括物权、物上请求权、形成权、撤销诉讼、代位权。受领权、继承恢复请求权、继承中特留份权利人的扣除权;2、诉讼上的权利,如中断诉讼失效,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等权利。【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代位权发生的条件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害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发生的条件有四个方面:
  一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事有债权,且该债权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
  二是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即债务人应当而且能够行使债权但不去行使;
  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四是需债务人已迟延履行。
  债务人的债务未到期和履行期间未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时效,可以不受债务人迟延履行的限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的权利并没有丧失,但债务人处分权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其权利。倘若妨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免除第三人的债务,则债务人不得为之。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因此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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