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债务合同律师

-陈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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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债权人代位诉讼透视

添加时间:2014年5月8日 来源: 厦门债务合同律师   http://www.zhbjhtls.com/
    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并没有代位权制度的规范,相反的,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建立有关对债务人债权的代位执行的制度。199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对代位权作了明确的规定,同年的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等具体问题作了说明,这两个重要的法律文件便是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渊源,由此构建的代位权制度与传统民法理论相比,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那是由于在我国设立的代位权制度承载了立法者更多的期望。
    我国立法者希望能通过设立代位权制度,解决目前企业存在的三角债、连环债等老大难问题,以保障债权人利益,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达到这种目的,需要在为债权人提供便利的同时更加注重规范的实际操作性,因此,我国的代位权制度有两个特色:一是强调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都可以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且每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范围都以债权为限,同时又强调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统一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优先支付;二是修正了代位权诉讼的法律效果,使债权人能够通过代位权诉讼直接受偿,无须再向债务人为请求,并要求人民法院同时关注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权的合法性,避免人民法院对债的诉讼和代位权诉讼判决不一。 8我国的代位权制度构建中,既有坚持传统代位权制度的一面: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应限于金钱给付为标的的不特定债权,同时又发挥了立法者的创新精神:代位权行使效果可以直接归属债权人,同时对代位制度的诉讼构造上也有独到之处。虽然最高法院的这种创新确实能够弥补传统代位权制度的某些不足,但是,我们的代位权制度,在解决一部分问题的同时,是否会带来更多的问题:作为一种创新的法律制度,能够与我国既定的法律体系相容,是否与法学理论相违背,这些疑问促使了对我国代位权制度的进一步审视。 【北京合同诉讼律师】 
    (一)、代位权制度设计认识错误的理论分析   
    传统民法代位权制度的核心制度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从我国《合同法》73条就代位权的规定来看,基本上与传统民法的代位权制度无本质区别,可能我国立法者大幅参考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立法体例有关吧。传统民法代位权制度价值决定了其必须构架在“入库原则”之上,依照该原则,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归还的财产只能先入债务人财产库,然后再按债权平等原则在各债权人之间平等清偿。而代位权实施的效果并非是为了满足债权的实现,台湾民法学者将其定位于“准备债权的实现”。因此通过代位取得的财产,只能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代位债权人想实现自己债权,必须经由债务人任意清偿或是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也有可能是破产还债程序)。由此看来,在传统代位权制度下,债权人想落实自己的债权可能还得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入库原则虽然逻辑严密,完全契合代位权制度的设立价值,但是缺存在致命缺陷:一方面,债权人需要提起两次诉讼才能最终实现自己的债权,徒增当事人诉累,消耗司法资源,加剧法院和当事人负担,不仅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更影响了司法效率;更为重要的是在传统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只能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很容易“搭便车”,使得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的积极性受到打击。因此这种代位制度事实上并没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所以坚持在民法中规定代位制度的国家纷纷采取各种措施来弥补这种缺憾,日本同我国一样,都是坚持代位权与强制执行并存的二元立法体制,因此日本的改革对我国最具有借鉴价值。事实上我国司法解释的立法也参考的日本的判例,承认了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的给付直接受偿。
    在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既予消灭。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代位权的实行效果上采取了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原则,虽然日本的司法实践中都有债权人承认优先受偿的判例,但唯一将其成文法化的却只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承认代位债权人的直接受偿权,似乎是解决代位债权人诉讼驱动力的唯一方法,也是目前代位制度设计中大势所趋,但是正如前所述,代位制度的根本特色在于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应当归属债务人,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对其制度根本价值的改变不由得使我们产生了“这还是本源的制度吗”的质疑。
    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给付的直接受偿权,实际上这已经了变更债的实体法律关系,已经失去了原本的债的保全的制度价值而直接承担了债权实现的功能。在传统民法中,代位权的制度价值系为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在我国,依《解释》,代位权仅须债务人迟延即可构成而不以无资力为要件,行使效果亦可直接满足债权人债权,因而其是一种通过公权力满足特定债权的制度,其功能与强制执行相当。 这意味着代位权制度已经从债的保全制度转变为对特定债权的一种实现方法,而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性的请求权,只能向对应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在我国司法中,通过诉讼的方式即可使代位债权人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意味着我国司法亦认可程序可以创造出实体法并未创设的优先权,这显然是没有法理依据的。更为荒谬的是,通过我国的司法程序,债权人的债权可以产生扩张效力,支配债务人的债权,显然是对我们坚持物权与债权泾渭分明的法律体系最大挑战。
    (二)对代位权制度设计的价值检讨    
    在整个代位权制度的价值体系中,存在四个主体:主张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其他债权人,他们彼此之间存在对立的利益冲突。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一方是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利益,另一方则为债务人权利自由处分的利益;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一方为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利益,另一方为第三人对债的相对性的信赖利益。而在主张代位权的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之间则存在债权人平等性与各自债权利益优先实现的冲突。
    在传统代位权模式中,强调债权人的保全利益而非债权实现利益,虽然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没能得到满足,但是这种制度仍然是以牺牲债务人的权利处分自由和第三人对债的相对性的信赖利益为代价的,因为代位权制度本身就是债权人以“第三者”身份插入到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去,但是在传统民法代位制度的设计中,考虑到债权人的“插足”身份,仍然尽量兼顾了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代位债权人只能代位收取次债务人的给付,不能对此直接受偿。
    此外,在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为特定物债权的场合,并不需要债务人陷于无资力状况为构成要件。特定物债权当然也是债权,但是如果为了保全特定债权,可以不问债务人资力状况而插入行使代位权,不仅超越了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而且有干预债务人自由行使权利的嫌疑。
    从前面的说明可以看出,代位权制度的设计是采用“入库原则”还是“优先原则”影响最大可能是债权人与全体债权人利益冲突的价值选择。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这是勿庸置疑的,但是,此处的“利益”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债务人的利益还是仅为主张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利益,正式“入库原则”与“优先原则”的最大分歧。坚持债权的平等性要求向债务人履行作为责任财产的担保,但是从经济原则看来,为补偿代位债权人的牺牲而赋予其优先受偿权似乎也有法理基础。代位权从产生之初就生活在利益权衡之中,在债务人有能力清偿债务的时候,必须尊重其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当债务人无资力而危及债务的实现,才会无置其处分自由和第三人对债的相对性的信赖利益而赋予债权人代位权。显然看来传统民法代位权制度对四方利益相对兼顾得较好,其衡平的角度是为了弥补债权人代位制度与债权相对性之间的裂痕同时平衡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主张代位权的债权人自己债权的受偿属于间接受益,这种欠缺务实操作性却是其最大的弊病。而纯从主张代位权的债权人自身利益出发而设计优先保障其债权的行使,则是完全无置另外三方的利益,忽视对他们的保护:仅因一人之行为,就迫使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有违公平原则,实有限制必要。因此,在代位权制度设计中,如何找到完美的角度来平衡各方利益似乎是无解的方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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