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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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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的特点

添加时间:2014年4月5日 来源: 厦门债务合同律师   http://www.zhbjhtls.com/
  关于债权人的代位权的特点,学术界观点不一,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有如下特点:
  (一)、从属性
  从属性即债权人的代位权是从属于债权而存在的,其没有独立性。债的担保包括一般担保和特殊担保两种。一般担保又称债的保全,是指保证债务人以其全部资产清偿其债务的法律制度,包括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特殊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债权人实现而规定的债的特殊担保措施,可以分为保证、抵押、定金和留置权四种形式。对于债的担保从属于债权,学术界的认识是一致的。因此,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务一般担保的一种形式,和债权人的撤销权一样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是债权效力的加强和补充。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就没有受法律保护的代位权。
  (二)、法定性
  所谓法定性就是指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范围、行使的方式及程序、行使的后果等都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而不是由当事人约定,非依法行使不受法律保护。【北京合同诉讼律师】
  古今中外对债权人的代位权都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法定性不言自明。
  (三)、固有性
  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固有性,有学者提出不同看法,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不具有固有性。其理由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不是与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发生,而是在债务人不积极履行其到期债务、怠于主张其到期的债权、害于其债权人的债权时,方可发生。而我们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固有性与法定性有着密切的关系,是指债权人的代位权从法律规定以后即具有的一种权利,它不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只要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代位权,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之时起,如果债务人不积极地主张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作为债权人就有权利依法行使代位权,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其到期债务,以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虽然,代位权的行使具有一定的条件限定,但这并不能改变其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时起,只要这些条件成就,债权人就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的本质属性;既使说债权人可以放弃其依法享有的代位权,未必每个债权人都必然行使该代位权,亦不能改变代位权的固有属性。正如彭万林教授所认为的“债权人代位权既不是代理权,也不是优先受偿权,而是债权的法律效力的体现,是债权人固有的权利”⑿。
  (四)、有限性
  所谓有限性,是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应尽义务,不能违背法律规定,也不能给债务人和次债务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主体必须是债权人。其次,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应遵循“两限”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担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额,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含义一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为限,也就是说债权人不能超越其对债务人的债务额行使代位权;二是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应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为限,不能超越。第三,债权人在行使其代位权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一方面,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对己债务已经到期,债务人应负清偿责任。债权人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如果因代位权人提供不出证据证明,给次债务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当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债权人不得直接受理用于清偿债务人对己的债务,只有债务人迟延受理次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时,债权人方可代位受领,在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后,可以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债权人受领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的债务,如果管理不当造成损失,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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