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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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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限定条件

添加时间:2014年2月3日 来源: 厦门债务合同律师   http://www.zhbjhtls.com/

      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限定条件,根据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有偿体现在两个方面:  
      1、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属于无偿行为时,债权人撤销权在如下情况下得以成立:
    (1)债务人实施无偿行为,即无对价的对待给付行为。也即单方面免除了其债务人的债务或者将财产赠给第三人。
    (2)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何谓有害于债权是指由于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者将要极大地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已难以实现或根本不能实现。在确定是否有害于债权方面,应明确一定的标准。有的国家法律规定以债务超过债权为标准,有的以支付不能为标准。因此,法院在决定是否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时,必须要考虑债务人是否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后已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则认为该行为严重有害于债权。如果在实施该行为以后,债务人仍有一定资产足以清偿债务,不能认为债务人的行为严重有害于债权。 
      2、债务人处分财产有偿但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时,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除具备前述该行为有害于债权的要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如下条件:
   (1)债务人必须具有恶意。具体地,只要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资力清偿债务,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却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就足以表明债务人具有恶意,不必要求债务人具有诈害的意思。一般来说,认定债务人的恶意应以其实施行为之时为准。如果在实施一定行为时并无恶意,而在以后才具有恶意,该行为也不应予以撤销。
   (2)受让人具有恶意。这里的恶意是指受让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获得一定财产利益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是说,已经认识到了该行为对债权的损害性质。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此处所说的知道,是指在转让财产时知道转让的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至于转得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在确定恶意时都不必予以考虑。如果受让人在受益时不具有恶意,即不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则不能对债务人与受让人的行为予以撤销。这也是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一种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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