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适用解除合同的措施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根据不同的适用情况可采取以下几种不同的救挤措施: 1、为避免合同的履行风险,掌握解除合同的主动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些事实的出现可以导致合同解除的问题进行事先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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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债务合同律师

-陈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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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的救挤措施有哪些?

添加时间:2014年2月3日 来源: 厦门债务合同律师   http://www.zhbjhtls.com/
1.医疗费
医疗费系指患者因医疗事故的发生而支出的医疗费用,计算具体数额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医疗费不包括患者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例如,某患者为晚期肿瘤病人,在因化疗药物超量到某医院急诊接受治疗时,因医师治疗失误而死亡,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认为一级医疗事故。患者家属要求医院赔偿患者在此次治疗前于国外医院治疗肿瘤时支付的巨额医疗费用。法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系患者治疗原发疾病而支出的费用,与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
(2)医疗费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和继续治疗时将发生的医疗费用。对于实际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应要求患方提供原始的票据凭证并据此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144条的规定,患者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予赔偿。因此,应对患方提供的票据加以严格的审查。
(3)继续治疗费的计算。该部分的计算较为复杂,但是必须强调的是,该费用是指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是二期手术费,也可以是因医疗依赖所产生的必然医疗开支。因此,对于该费用的确定,不能简单根据患方提供的诊断证明或者专家建议,而是需要经过严格的评估程序,且评估时应该考虑患者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医疗水准。《条例》在第31条第2款第8项中规定,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包括“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该条款实际是要求专家鉴定组就患者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和护理进行医学评估。但是,单纯的医学评估并不能解决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通过法医学鉴定以确定继续治疗费的数额,而法医多通过咨询相关医学专家来进行鉴定。例如,在著名的湖北“龙凤胎案”中,双胞胎患儿的237万元后续康复治疗费即是通过法医鉴定加以确定的。
需要注意的是,《条例》规定“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及项目的规定,因而使该条款在实践中缺乏相应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该部分费用可以参照疾病的常规治疗和护理标准进行计算。例如,肿瘤病人化疗药物的选择应按国内普通化疗药物的价格进行计算,而不应按进口同类药物计算。
另外,继续治疗费的计算之所以重要,还在于该部分费用往往在医疗事故全部赔偿费用中占有很大的比例。例如,在湖北“龙凤胎案”终审判决290余万的赔偿额中,后续康复治疗费约占赔偿总额的82%。
2.误工费
误工费系指患者因治疗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耽误其工作而损失的收入。具体的计算方法是,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在具体计算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误工费是患者本人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果而减少的收入,不是患者家属因陪护患者治疗而发生的误工损失,应注意区别患者误工费与家属陪护费。
(2)请求误工费赔偿的患者应当有工作,无论其收入是固定还是非固定的。已离退休的老年人(另谋职业者除外,见下述)、婴幼儿、儿童、尚未参加工作的在校学生等不能要求赔偿误工费。通常情况下,患者所在单位应出具误工证明,但须注意审查证明的真实性,必要时可要求患者出具能够证明其实际收入水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
(3)误工日期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143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实践中,一般以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期证明或法医鉴定确定的休治时间为依据。
(4)离退休人员的误工费计算。对此,国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部分地方法院的“工作指导意见”中有相关内容。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受害人是另谋职业的离退休人员,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区别以下情况处理:法律、政策明确认可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赔偿;法律、政策未明确认可,也未明令禁止的,参照原在岗工资标准予以赔偿,但新的收入低于在岗工资的,按照新的收入予以赔偿;违反法律、政策规定而减少的收入,不予赔偿。
(5)《条例》规定与最高法院《若干意见》有一定的差异。前者的计算标准已如上所述,而后者是这样规定的:受害人误工费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的赔偿标准高于《条例》规定。由于《条例》仅仅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因此,人民法院在确认该项赔偿额时有可能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进行审理。同时,医院还应注意部分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项赔偿额的计算有专门的规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而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时,医方应支付给患者的膳食补助费用,具体数额是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陪护费
陪护费是指患者在因医疗事故接受治疗期间确需专人陪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具体数额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此项赔偿费用,应注意:(1)陪护费发生的前提是患者确需专人陪护,例如患者生活无法自理等;(2)陪护人员可以是专门聘请的临时工(护工),也可以是患者家属;(3)《条例》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有一定的差异。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145条将此项费用称为“陪护人员的误工补助费”,规定“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5. 残疾生活补助费
残疾生活补助费是指患者因医疗事故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应获得的生活费用,具有明确的补偿性。《条例》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计算方法是: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具体计算公式是:平均生活费×赔偿年限×赔偿系数。相关项目的来源如下:(1)平均生活费:可以从医疗事故发生地统计部门(如统计局)得到。部分地区的该项统计指标不是以“平均生活费”表示,而是以“人均消费性支出”等概念表示。如北京市200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923元;
(2)赔偿年限:最高不超过30年,但是《条例》没有规定如何具体计算赔偿年限,实践中多是按最高年限计算。
(3)赔偿系数:与伤残等级具有对应关系。伤残等级越重,赔偿系数越大。根据与《条例》同时生效实施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与伤残等级具有对应关系,即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具体是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患者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二级甲等为二级伤残,二级乙等为三级伤残,以此类推。这样,最重的一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0%,二级伤残为90%,以此类推,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评定伤残等级的主要目的是确定赔偿系数。
在此,需要提请注意的是伤残评定的时间,因为该时间将直接影响伤残等级。但是,《条例》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司法界也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可参照其他相关规定。例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规定为“医疗期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为“治疗终结”。
6.残疾用具费
残疾用具费是指患者因医疗事故导致丧失部分生理功能而需配置补偿功能器具时支出的费用。《条例》规定该项费用应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条例》没有对“普及型器具”的外延加以明确界定,通常情况下是按照国产相关器具价格进行计算。例如,山东省高院规定,残疾用具费“按照国产中档型器具的费用给予赔偿”。另外,在实践中还需考虑残疾用具的更换费用及安装费用。
7.丧葬费
丧葬费是指患者因医疗事故死亡时,其家属因安葬患者而支出的费用。《条例》规定该项费用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各地民政和财政部门规定的丧葬费标准过低(如北京规定为800元),因此出于公平与合理的考虑,无论是法院判决还是双方协商,其最终数额多略高于《条例》的规定。
 
8.被扶(抚)养人生活费
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是指患者在发生医疗事故前,向受其扶(抚)养者提供的必要生活费用。计算该项赔偿额时应注意:
(1)被扶(抚)养人以患者生前或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抚)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根据《条例》规定,确定被扶(抚)养人的标准有两项,一是受患者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抚)养,二是没有劳动能力。实践中,被扶(抚)养人的范围包括患者的未成年子女(亦应包括已成年但尚无劳动收入的大学在校学生)、无劳动收入的配偶、患者的父母以及其他确受其实际扶(抚)养且无劳动能力者。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患者父母而言,该项费用应称为“赡养费”。
(2)《条例》没有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标准,也没有说明是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还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此,可参照其他相关规定加以确定。根据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第14条规定,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符合评残标准1~4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3)当存在多个扶(抚)养义务人时,医疗机构仅承担患者应承担的扶(抚)养费份额。例如,患者兄弟姐妹三人,母亲已去世,父亲健在,受患者生前扶(抚)养且无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由于患者父亲的抚养(实为赡养)义务人为三人,因此医疗机构只承担三分之一的抚养费份额。
(4)扶(抚)养费的具体计算方法: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5)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患者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条例》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丧失劳动能力”一词应包括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情形。关于该项费用,笔者认为,可先按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者的方法计算,再根据患者伤残等级按比例折算。但是,由于现行支付标准已经很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如果再按比例折算则有失公允。因此司法实践中多是按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计算。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伤残等级为6~10级的残疾者是否需要支付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人们有不同的看法。
9.交通费
交通费是指患者因医疗事故必须乘坐交通工具治疗疾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医疗机构按照患方提供的票据支付。法律要求患方应当详细说明每张票据发生的原因,包括乘坐交通工具的时间、起始地点、具体事项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患方往往难以说明上述事项,因此法院一般是根据具体案情酌情判决。交通工具一般应以当地普通交通工具为限;因病情需要而使用出租车或其他交通工具而支出的高额交通费用,超出部分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10.住宿费
住宿费是指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后在治疗过程中必须支付的住宿费用。例如,因当地医院诊疗水平问题而需到外地就医治疗,该项费用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11.精神损害抚慰金
是指患者因医疗事故承受精神创伤而应获得的以货币方式支付的精神补偿,是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按照《条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患者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主体为患者家属;如果患者残疾,该项赔偿的请求主体应为患者本人,而其家属无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除以上列举的11项针对医疗事故直接受害患者的赔偿外,《条例》还规定了对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条例》上述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亦同样参照《条例》上述方法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根据《条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对医疗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不直接向患方赔偿,患方也不能向医务人员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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