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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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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存在隐蔽瑕疵 签收单不能证明质量合格

添加时间:2013年12月2日 来源: 厦门债务合同律师   http://www.zhbjhtls.com/
  [案情]
  2006年3月23日,原告湖州xx系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yy风机有限公司采用传真签约方式签订mjsl密集型三叶yy风机组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5000元,出卖人负责将所有货物和技术资料于收到预付款电汇底单传真7日内发送至买受人指定地。如有逾期5天以上,买受人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出卖人退还全部已收货款并承担已收货款5倍以上的违约金。2006年3月23日,原告通过电汇方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0500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预付款后将货物及技术资料送至原告。
  原告于2006年5月8日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5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2500元。在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原告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被告认为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
  法院认为,合同中对于终止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定拘束力,但对于原告要求违约金人民币52500元的部分,法院酌情予以降低。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探讨]
  1.原告提出要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可获得法院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权应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私权利”,法律赋予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具体方式是通知对方即可。而只有在对方有异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换言之,法院只有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效力的“确认权”。
  2.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能否视为原告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形式之一?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权的法定行使方式为“通知”(单方意识表示)、解除权的生效方式为“到达”(信息成功传递)。因此,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可以成为原告行使解除权的一种行为形式。第一,起诉状的内容能充分反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识表示;第二,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方式受程序法的严格限制,可以有效保障将有权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将要解除合同的单方意识表示有效传达给另一方。
  3.如何看待合同中当事人在约定符合一定条件下终止合同的同时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条款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提出的请求有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三种。因此,有些审判人员与学者就认为当事人在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无权请求违约金。因为在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约定不再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其中的违约金条款也就不再发生效力。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它只适用在当事人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之下,毕竟合同法按照法理理解只是一种指导性规范,并非强制性。虽然合同法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并没规定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但是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的约定来创造约束双方的规范,这也体现了在私权利领域范围内的“法无规定即自由”的原则。
  4.如何处理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调整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可以看出,法院依职权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权利是有限制的。首先,这种调整权是一种“被动”的权利。必须是在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其次,这种调整权是一种“有因”的权利,原因在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再次,这种调整权是一种“有限”的权利,法院调整的幅度为“适当”调整。笔者认为,将“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作为违约金调整的“上限”较为合理,具体理由主要有以下三条:
  (1)这种调整观点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在合同法施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提出:“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行约定的权利,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超出部分,可不予保护。”该司法解释已随着经济合同法的失效而不再适用,但不可否认,这一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当时出自对审判实践经验总结的基础上,经过认真总结比较分析而确定下来的。这项规定的内容与现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冲突。
  (2)这种观点符合人们对日常社会经济生活的理解。从我国目前人们对经济生活的普遍理解来看,利息超过本金是一种典型的利息“过高”的情形,用同样的道理来看违约金和合同标的,一旦违约金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则会被认为违约金的惩罚性过重。而且根据一般的经济规律,当事人获得的合同预期利益不会超过合同标的额本身,反过来,当事人受到的损失,通常也是在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标的额之内。因此将“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作为违约金调整的“上限”作为违约金调整“上限”较为符合人们的思维习惯,易为人们所接受。
  (3)这种观点实践操作性较强。一方面,违约金调整的“上限”数额确定较容易。将“不超过合同的未履行部分”作为违约金调整的“上限”,在实务中只需查清合同总的标的数额和已履行部分的数额即可。另一方面,较为宽泛的调整幅度也留给法官以较灵活地运用自由裁量权的余地,便于法官根据个案不同的违约情形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来确定违约金的数额。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蒋 敏 戴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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